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旭进,男,1966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端木和勇,男,1978年11月5日生。
原告周旭进与被告端木和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旭进诉称,2007年3月起,被告端木和勇向其租用挖机用于其承建的滨江开发区工程。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端木和勇欠其租金25500元,后端木和勇一直未给付,现要求端木和勇立即给付。被告端木和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端木和勇向原告周旭进租用挖机用于其承建的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工程。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端木和勇欠周旭进25500元,端木和勇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挖机费用合计贰万伍仟伍佰元正,余款全部结清”。2011年1月28日,端木和勇向周旭进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旭进挖机费用贰万伍仟伍佰元正,余款全部结清。此款由江宁镇建筑公司郁林小区所属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并将原欠条收回。此后,端木和勇未给付,江宁镇建筑公司也未予给付周旭进款项。2010年12月,原告周旭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端木和勇给付租金25500元。审理中,因端木和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端木和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旭进与被告端木和勇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周旭进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有权收取租金。端木和勇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周旭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端木和勇欠原告周旭进租金2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8元,由被告端木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秦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潘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