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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58号

朱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会斌,陕西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会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古渡公园对面的亮马河小区七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2、2011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古渡公园对面的亮马河小区七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海洛因0.7克,获赃款7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交纳罚金,真诚悔罪,且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的交易毒品照片,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0.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的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