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号
原告:郭永斌,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学,永济市法学会理事。
被告:廉晋洲,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永斌与被告廉晋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斌诉称:2005年9月,被告廉晋洲购买我砖厂砖344500块,单价每千块130元,合计砖价4478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收砖条。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砖款44785元及利息。被告廉晋洲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被告廉晋洲从原告郭永斌砖厂工地拉砖279000块,并出具“下吕芝郭永斌砖厂工地拉砖共计贰拾柒万玖仟块正(279000正)廉晋洲2005年9月20日”条据一张。当时市场行情,红砖价每千块为130元,有永济市蒲州下吕芝郭志红砖厂、永济市蒲州镇下吕芝战宏砖厂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条据上?注明“(+65500正)”为由主张被告购买了344500块砖,同时提供证明人石云峰出具的证明其五人给化肥厂送砖344500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了砖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运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之规定,被告廉晋洲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砖款36270元(279000块×130元/千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65500块砖的砖款,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拉砖条大小写不符,且证人石云峰未出庭作证,故对该65500块砖的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廉晋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廉晋洲于本判决生��之日偿还原告砖款362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45元,在本案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景萍
审判员 赵翠芳
审判员 廉 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