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刘长海,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光,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段(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谢立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陶然路89号。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职员。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徐学光、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及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徐学光,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徐学光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刘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刘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10912.11元,误工费228.37元/天×128天=29230.93元,护理费54.65元/天×38天×2人=415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38天=304元,财产损失261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50011.44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
被告徐学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重型普通半挂车归我所有,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因为该车是分期付款,所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徐学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学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另外,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8天无异议,但是要求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徐学光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刘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刘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无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路线陈述不一,各执一词,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8日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0912.11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26元。原告刘长海系山西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掘进队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家荣、于江波护理。张家荣、于江波均系城镇居民。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刘长海1、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及货损进行鉴证,车损为1145元,货损(水泵)为147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学光,该主、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徐学光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刘长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刘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查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长海实施了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学光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8天,误工计算标准按采矿业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前15天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程,本院确定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该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徐学光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长海的医疗费10912.11元,误工费17792元(139元/天×128天),护理费2842元(54.65元/天×15天×2人+54.65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财产损失261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35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857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912.11元,误工费17792元,护理费28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6元,财产损失2615元,交通费400元)。剩余损失296元,由被告徐学光按50%的责任赔偿14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刘长海负担370元,由被告徐学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钰亮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哲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