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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39号

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志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嘉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法定代表人罗有志。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鼎湖区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陈鉴洪。委托代理人李绍坚,男。委托代理人陈祖勇,男。原审第三人姚志泽,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金碧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湖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姚志泽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1)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碧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玲、被上诉人鼎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坚、陈祖勇、原审第三人姚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志泽是金碧嘉公司的压机车间操作工,双方并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姚志泽在2009年12月20日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当天凌晨5时许,姚志泽在金嘉碧公司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2010年5月12日姚志泽向鼎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7月19日,鼎湖区人社局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志泽于2009年12月20日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金嘉碧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年9月19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鼎湖区人社局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鼎湖区人社局原称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3日,因机构改革,变更组建为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志泽在2009年12月20日上班时间凌晨5时许,在金碧嘉公司压机车间清理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金碧嘉公司认为姚志泽的受伤不属工伤,理据不足,请求撤销鼎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鼎湖区人社局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金碧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姚志泽是在受伤而非工伤的情况下,存在先违法后过度诉求的行为,我公司在鼎湖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前,依法依程序解除了与姚志泽的劳动合同,鼎湖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时我公司与姚志泽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姚志泽在2009年12月20日所受的伤害属工伤,缺乏法理根据。

三、既然鼎湖区人社局作出得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鼎湖区人社局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鼎湖区人社局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姚志泽答辩称:

一、金碧嘉公司恶意刁难农民工。2009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后,金碧嘉公司故意扣压病历表、诊断书,明知本人工伤未康复,却故意不支付复诊续治医疗费;故意扣发本人七个月工资;制造矛盾,故意逼本人辞职。

二、金碧嘉公司三番四次阻挠本人申请工伤。金碧嘉公司拒不交出工伤治疗病历表、诊断书,拒不在认定申请书上盖章,拒绝为本人支付后续医疗费!甚至在本人申请工伤期间,编造虚假材料,制造虚假信息,恶意开除工伤未康复的农民工。

三、金碧嘉公司对本人在工伤治疗期间发出的对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碧嘉公司的决定实际上是变相辞退工伤员工、推卸责任的证明。同时,职工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在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金碧嘉公司只向本人发放两个月几百元的生活费是歧视劳动者坑害农民工之所为。

四、鼎湖区人社局在本人辞职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鼎湖区人社局排除阻力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书并很快作出工伤认定是秉公办案执法为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碧嘉公司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即鼎湖区人社局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鼎湖区人社局受理姚志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姚志泽是金碧嘉公司的员工,姚志泽在2009年12月20日上班时间,在金碧嘉公司压机车间清理废料时,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右手拇指。姚志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鼎湖区人社局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金碧嘉公司称鼎湖区人社局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其已与姚志泽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鼎湖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姚志泽发生伤害事故时与金碧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湖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与受伤员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金碧嘉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碧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卓腾

审 判 员  潘启智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中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