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刑初字第221号

陈剑、王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剑;王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被告人王华。200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6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王华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王华及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剑、王华经预谋,携带仿真枪、弹簧刀和手铐,并用口罩、帽子遮盖面部后,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赢苑1号世纪联华超市内,用仿真枪和弹簧刀威胁并控制正在看店的被害人龙某甲,劫得龙某甲所戴的金项链1条、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005元及柜台内的香烟若干包。后当被害人龙某乙发现,二被告人又以仿真枪和弹簧刀威胁龙某乙、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被害人龙某乙和龙阳某在超市内的货架上,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二被告人将劫得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54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剑、王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出庭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华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华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剑、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辩称,陈剑在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陈剑、王华经预谋,携带仿真枪、弹簧刀和手铐,并用口罩、帽子遮盖面部后,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长赢苑1号世纪联华超市内,用仿真枪和弹簧刀威胁并控制正在看店的被害人龙某甲,劫得龙某甲所戴的金项链1条、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005元及柜台内的香烟若干包。当被害人龙某乙发现后,二被告人又以仿真枪和弹簧刀威胁龙某乙、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被害人龙某乙和龙阳某在超市内的货架上,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二被告人将劫得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546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剑、王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儿子龙某甲一起看店,其先到阁楼间睡觉,凌晨2点左右其听到异常,爬起来看见两个陌生男青年在其店里,一个正在店里找东西,一个拿着刀对着其儿子龙某甲,被二个男子发现后,他们拿出一根棕色的枪管威胁其到超市前面,一名男子拿出随身的一副手铐将其和儿子铐在货架上,找东西的男子用一只白色塑料袋装走了若干包香烟,其儿子被抢了金项链一根、现金1000余元;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看店时突然从外面冲进来两名蒙面男子,其中一人一手拿着一把类似于手枪的器具,一手拿着一把匕首冲到其面前说“抢劫”,另一名男子也拿匕首冲过来,他们看见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就一把扯过去,并从货架上拿香烟以及收银机里的现金;其父亲从阁楼上下来后,拿枪的人就指着其父亲,并用手铐将其和父亲铐在货架上,之后离开;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剑、王华在2011年1月初的一天到其店里来买手铐、手电筒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1日19时许,其在全奇网吧时看见民警将二名男子抓获,并从一名男子身上搜出一把“枪”,该男子称是玩具枪;5.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剑、王华和一名女子卖给其一根断了的黄金项链,其称重是19.5克,支付了5460元,后有人来买黄金项链,其以6450的价格出售的情况;6.被告人陈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华经预谋,并事先购买了刀、枪、手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抢劫;王华用枪和刀指着被害人,其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下来,将收银台里的现金都拿出来给王华,十几包烟放在塑料袋里,后王华用手铐将二名被害人铐在货架上;被告人陈剑还辨认了丢弃作案工具帽子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手铐的地点、销赃金项链的地点以及抢劫的地点;7.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及香烟若干包,后将香烟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收缴收据证实涉案的管制刀具二把、仿真枪一把已没收上缴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10.提取经过情况说明、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监控搜索到的被告人丢弃的帽子经鉴定为两名被告人所留;11.仿真枪认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持有的枪认定为仿真枪,刀具为管制刀具;12.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3.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被告人陈剑系累犯情况;14、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华检举王剑盗窃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根据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剑,并已立案的情况;15.本案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陈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辩称陈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与被告人王华经预谋后共同实施了犯罪,两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

人民陪审员 赵   珺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