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杨升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仁西村),住所地:大仁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孝民,该村委会主任(未到庭)。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仁西村第四小组)。负责人李彦举,该组组长(未到庭)。
原告李艳萍与被告大仁西村及第四小组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仁西村及大仁西村第四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萍诉称,其系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3月大仁西村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1万元,但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其分配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其分配1万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大仁西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萍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系被告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后原告李艳萍与解仁义结婚。解仁义系陕西省礼泉县骏马乡解家村村民。2011年2月17日原告李艳萍与解仁义因感情不和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9月22日大仁西村制定分款方案第七条规定:出嫁姑娘户口仍在本村的不参与分配,但出嫁姑娘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迁走的,并且符合《关于解决农村妇女婚后落户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应予分款。2011年3月大仁西村给原告所在地村组每人分得征地款1万元整,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其分配1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离婚证、解家村村委会证明、(2011)长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萍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系该村的合法村民。原告虽与农民解仁义结婚后,又离婚,其作为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并未改变,李艳萍理应享有其户口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仁西村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制定分配方案该条内容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省、市法院关于农村分配征地款纠纷处理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萍征地款1万元,大仁西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仁西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并连带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代理
审判员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