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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12号

陈建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陈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海市。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脱逃而未执行)。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罗新文,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伟及其辩护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建伟以浙江省临海市伟达物资经营部负责人的身份,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施某口头协商一致,约定购买铜带5吨,每吨人民币26200元至26500元,款到后发货。后被告人陈建伟于同月6日将约定铜带的具体规格、数量等要求传真至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约定组织生产后,于同月16日将货运送至被告人陈建伟的临海市伟达物资经营部。被告人陈建伟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0589.80元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前支付。后被告人陈建伟将上述铜带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临海市及永嘉县的个体户,货款全部收进后亦未向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余款。经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陈建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陈建伟已退还上述人民币80589.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罗新文辩护,被告人陈建伟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伟于2004年12月5日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浙江省临海市伟达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施某口头协商一致,约定以每千克人民币26.20元至26.5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铜带5吨,款到后发货。次日,被告人陈建伟将铜带的具体规格、数量等要求传真至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同月16日,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征得被告人陈建伟的同意后,将上述货物运送至临海市伟达物资经营部。被告人陈建伟收货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0589.80元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约定于同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人陈建伟将上述铜带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浙江省临海市及永嘉县的有关单位,所得货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经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陈建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直至关闭经营部,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被告人陈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建伟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铜带被骗经过情况,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收到被告人陈建伟要货铜带具体规格、数量的传真件后,即按订单安排生产,完工后经与陈建伟电话联系约定,将货用便车运送至临海,货到后一次性付款结清。陈建伟收货后只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80589.80元则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陈建伟均借故拒付,最后连打电话都不接,直至关机。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公司将铜带交付陈建伟后,仅收到货款50000元。后在一年之内经多次催讨,陈建伟以多种理由为借口拒付余款。2005年12月6日,其代表公司向慈溪市公安局报了案。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底,其介绍永嘉的买主向陈建伟购买了4吨多的铜带,每吨2.45万元,付清货款后将上述铜带交郑洪兴加工。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临海市剑凯眼镜配件厂于2005年春节后,向陈建伟购买了半吨多的铜带,价格每公斤24元,共付了货款12000多元。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陈建伟的物资经营部在2004年年底进了许多铜带,之后其再没见他开门营业。6.注销证明,证明:陈建伟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临海市伟达物资经营部于2005年6月3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7.订货清单、发货清单,证明: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陈建伟的订货单后,于2004年12月16日向陈建伟发送各种规格的铜带5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30589.80元。8.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收到陈建伟货款人民币50000元。9.被告人陈建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陈建伟承诺于2004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10.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陈建伟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11.被告人陈建伟的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建伟于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建伟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建伟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额退赔所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罗新文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栽  林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