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荣田,男,1972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广,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晓,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法定托代理人王风广,即上列被上诉人王风广。法定代理人史桂英,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荣,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吉成,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高唐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城金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贾清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即上述原审被告张建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王风广、王晓晓、原审被告张建荣、原审被告王吉成、原审被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王吉成驾驶鲁P824**-8035挂号重型大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夏津县邓保屯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士林驾驶的鲁NS22**货车相撞,致王士林、鲁NS22**货车车主、乘车人王风广受伤,两车损坏。经夏公交字(2010)第09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成、王士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风广无责任。原告王风广伤后先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十天,诊断其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足部毁损伤,右踝关节开放脱位,支出医疗费1648.25元,门诊费120元,共计1768.25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医院治疗,该院为其实施右足复位+左足再植+右腰部清创缝合术;腰4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左足VSD负压引流术;左小腿截肢术。原告王风广在此医院住院25天,住院、门诊费用共计108947.40元。住院期间史桂英、王丽丽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史桂英护理。史桂英、王丽丽均在夏津县润盛织业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人工资分别为1900元/月、1800元/月,因护理王风广工资停发。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夏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风广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风广交通事故致左足完全离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舟、跟距关节开放性脱位,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片游离,右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1)遗留左膝关节下30cm处以远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风广二次手术费7000元;3、被鉴定人王风广左膝关节下30cm处以远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假肢费用27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4、被鉴定人王风广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王风广的鲁NS22**号车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过高,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车损主张。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15.0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住院26天,二人护理费为26天×(63元+60元)=3198元。出院后史桂英护理64天,护理费为64天×63元=4032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复诊交通费1065元,予以支持。车损17000元,查询、询价鉴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吊装费、拖车费2000元,看车费720元,因有正式票据证实,以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风广的误工费,根据王风广所在的王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白建岭出庭作证,证实王风广事故前从事牛皮买卖生意,年收入约10万元,原告主张以3612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9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风广生活在农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20年,总计为20年×[50%(6级伤残系数)+2%(9级伤残系数1处)]=63637.6元。根据鉴定结论,王风广需安装骨骼式小腿每次27600元,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王风广受伤时45周岁,需更换6次,假肢费用为165600元。原告王晓晓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4417元,因其父王风广伤残未到达5级以上,不予支持。另查明,王吉成驾驶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吉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王风广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吉成驾驶机动车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风广、案外人王士林二人受伤,按照二人损失比例,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广1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风广残疾赔偿金63637.6元,残疾器具费151362.4元,车损4000元,共计238000元。原告王风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8715.05元,护理费7230元、误工费7857元、部分残疾器具费14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65元、车损13000元、询价、鉴定费1000元、吊装费、拖车费2000元、清障费200元、看车费720元,共计148408.6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王吉成、王士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吉成应承担王风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即74204.3元。另王风广造成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王吉林应酌情承担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7204.3元。因王吉成系被告张建荣的雇员,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张建荣负担,被告顺安公司准许张建荣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经营系违法行为,应对张建荣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广医疗费1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风广残疾赔偿金63637.6元,残疾器具费151362.4元,车损4000元,共计234000元。
二、被告张建荣赔偿原告王风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7204.3元,高唐顺安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晓晓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41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实践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依据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评定的假肢费用27600元明显超出了普通适用型标准,故原审判决依据《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风广、王晓晓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费用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7600元的假肢费用是普通适用型标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标准为27600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主要内容是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产品介绍情况,并不是根据患者个体情况作出的假肢费用说明,并且这份证据也明确载明:“假肢选型主要根据伤残程度、年龄、其次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健康状况等,一般伤残严重、年轻患者,首先考虑选择功能好,适用寿命长的引进型假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此处的“普通适用”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国产假肢,应理解为根据受害者的具体伤情和个体需要,只要能排除被害者配用奢侈型、豪华型假肢的可能,配置的假肢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就应属于法条规定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不能简单的以器具国产、引进为标准来判定假肢配备标准是否属于普通适用型。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患者个体情况,结合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配备证明,原审判决判定的27600元假肢配备费用标准能排除被上诉人刻意追求奢侈型、豪华型假肢的情况,并不违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哲
代理
审判员 刘林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明青-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