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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48号

钱德锋与钱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德锋,钱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48号

原告:钱德锋,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同敏,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钱德锋之妻)。

被告:钱玉琴,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钱德锋与被告钱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锋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琴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德锋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钱,月息3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钱玉琴归还借款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钱德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元及约定月息3厘的事实。被告钱玉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3月28日被告钱玉琴从原告钱德锋处借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厘,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有被告钱玉琴签名,并加盖其个人私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德锋现金贰仟元整(2000.00)月息3厘钱玉琴2006年3月28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玉琴于2006年3月28日从原告钱德锋处借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钱德锋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厘,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钱德锋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钱玉琴返还。因此,原告钱德锋要求被告钱玉琴返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6年3月28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1年3月27日共计60个月,总计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德锋借款2000元,利息360元(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