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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郑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尤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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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郑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8428。委托代理人吴绍袁,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8417。

原告郑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下儿子尤某乙,××××年××月××日在博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随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增加,特别是被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孩子尤某乙现已十岁,由于被告适用家庭暴力并沉迷打麻将,对孩子教育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请求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1、住房一套��面积124.5平方米;2、房内家电:电视一部、音响一套、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大床两张;3、双方在老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床上用品五套;4、夫妻共同债权:尤建丰借款两万元,尤建芳借款一万元。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尤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抚养费以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将现原告居住的402号房判给原告(房屋价值约30万元、债权3万元、家私价值约1万元、银行存款12.8万元);4、被告基于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孩子须归被��抚养,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小区春晖苑11座402号的房产需要平分,判给一方的,则给予另一方15万元。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2.8万元,该存款实际并不存在。另外,被告不会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尤某乙,于××××年××月××日在博罗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小区春晖苑11座402号的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返回部队,两人相处时间减少,因缺乏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到博罗县妇女联合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处反映家庭矛盾,被告两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和睦相处,共建和谐家庭。2008年,被告复员归来,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浪头小区春晖苑11座402号。被告复员后,先在消防大队承揽消防工程,后没有工作,原、被告因此又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0年7月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两人和好,被告撤诉。双方和好后不久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婚前生育一子后,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被告当兵期间一直照料家庭,为维系婚姻家庭付出良多,被告应加倍珍惜。被告复员后因工作问题等与原告屡起矛盾,被告应正视自身错误,改过自新,与原告和睦相处。原、被告两人自相识相恋,共同经历了多年婚姻生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相信夫妻关系可以重新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勤丽曾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