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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211号

韩家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韩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平,男,1961年9月17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家平雇佣王守田将位于其家出路口处的马店镇泉水村所有的马店105国道西侧绿化带杨树盗伐5棵,经林业工程师测算林木蓄积为2.27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将出售盗伐树木款1300元退还给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霍邱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出具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书、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家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平雇佣他人盗伐林木蓄积2.2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家平主动将出售盗伐树木款归还给被盗树木所有权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伍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