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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859号

严正成与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严正成,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成。委托代理人詹厚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斌。委托代理人王美飞。委托代理人张向宏。

上诉人严正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严正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10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583元(其中养老保险1233元、医疗保险350元)、支付休息天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09元、支付报销车费421.5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74元。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市开办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但原告应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237.5元返还给被告;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1379.31元;以上第二、第三项裁决内容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对上述裁决中“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第三项内容及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有异议。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其理由为:

一、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10月工资5000元。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开车被罚款为由克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仲裁裁决第二项“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但原告应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37.5元返还给被告”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因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仲裁过程原告已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二)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社会保险金的补助问题进行协商。

四、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一趟回金华的车费由被告报销,原告将9月、10月二次回金华的车费及工作期间的过路、过桥费一起填好报销单,由被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小罗转交被告报销,而被告未支付报销款,故被告应支付车费报销款421.5元。

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休息天和法定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10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583元(其中养老保险1233元、医疗保险350元)、支付休息天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09元、支付报销车费421.5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凯瑞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0年7月4日通过人才市场招入我公司,招聘时就和原告说好关于工资及养老金等待遇、驾驶员违规违章罚款应由其自己承担等问题。招聘时原告当场表态,自己的养老保险是由尖峰集团帮他缴纳的,养老保险关系没法转到我公司,要求养老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他。因我公司急需驾驶员,工作地点在瑞安,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六个月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肯签订合同,养老保险不同意转到我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再就业基金2750元。2010年8月12日、13日我公司全体员工在瑞安办事处召开员工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新进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在会议上也和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原告表示过几个月再签。我公司从来未安排员工加班,瑞安办事处有考勤记录,在我方提交的证据12中有体现。原告到10月底不来上班,公司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离开公司就去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一直都没有回过公司,通知其到公司,也不过来。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工资是不存在。9月份的工资已经打到原告银行卡里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加社会保险等补贴约2500元,扣除其旷工三天,9次罚款1950元。10月份的工资是11月份发放的,当时11月份原告就已经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10月份实际出勤时间为15天(原告10月1日到10月10日旷工10天),10月的工资应为1379.31元。8月份原告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我公司汽车内的摄像机被偷,损失1600元,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原告10月底未书面告知公司辞职,也未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擅自离岗,造成我公司另行雇佣他人驾车额外支付了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判认定,原告严正成于2010年7月4日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被告凯瑞科技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500元/月社保现金补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单位瑞安办事处。工作期间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共违章9次,其中一次是违章超速50%,被交警部门罚款共计1950元。2010年9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87.50元,扣除了部分包括1950元违章罚款。2010年10月,原告在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实际出勤时间为15天。2010年10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社会保险费用1237.5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10年9月-10月工资5000元、要求补缴2010年7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休息天加班工资1909元、支付报销车费421.5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74元。该委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金市开办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缴纳),但原告应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37.50元返还给被告;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1379.31元。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情况,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双务要式行为,劳动者不愿签订的,用人单位不得强迫签订。本案中因原告本人要求6个月以后再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份原告实际出勤时间为1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1379.31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故对9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500元给申请人,明显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已发放的保险补贴1237.5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天、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旅费报销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严正成与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正成2010年10月份工资1379.31元。

三、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严正成补缴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定。同时由原告严正成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237.50元返还给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严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凯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严正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系因本人要求6个月后再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其据以认定的所谓“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凯瑞科技公司未足额发放给本人2010年9月、10月工资,其从未将违章罚款要由本人全额承担的“制度”告知本人,“求职登记表”上有关违章自负的文字是其事后添加,本人并不存在旷工;原判认定本人未提供加班的充分证据,但此项举证责任应在凯瑞科技公司;原判认定500元是社保费以及不支持车旅费报销问题,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中置本人的质证意见不顾,不恰当地采用了“模糊战术”,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瑞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正成向本院提供其自行书写的工作日记,证明其加班加点的事实。凯瑞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严正成自行书写形成,没有凯瑞科技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现凯瑞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瑞科技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系出于严正成的要求而未签劳动合同以及每月发放给严正成社保费500元的事实,现严正成认为以上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在严正成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凯瑞科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瑞科技公司根据严正成的实际出勤及违章罚款情况向其发放2010年9月份工资,并无克扣;严正成在同年10月份实际出勤15天,原判据此认定当月工资为1379.31元并无不当,故严正成主张由凯瑞科技公司支付2010年9月、10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严正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证据由凯瑞科技公司掌握,故其对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旅费,严正成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正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正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杜月婷

代理

审判员  徐 晋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