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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28号

吕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吕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暂住(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宿舍。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起亚牌普通小型客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国桢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挡风玻璃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自行车的后部,造成王某3倒地受伤后,又碰倒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3同事杜某,后在离事故现场七十余米处停下,随后追赶上来的王某3同事王某2要求被告人将车开回事故现场。在王某2返回现场后,被告人吕康驾车返回公司,后找他人顶替未果,遂返回公司并大量饮水。被害人王某3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1时,被告人吕康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肇事车辆灯光、车速表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5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吕康肇事后于2010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被羁押。原判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事项。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车前部碰撞印痕及遗留物与自行车后部的碰撞印痕及缺失部件相吻合。4、芜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的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晚由被告人吕康驾车离开酒店的事实。5、证人冷某、杨某、张某、余某、王某1、毛某、陈某、刘某、吴某、圣玉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康等人饮酒后由被告人吕康驾车的事实。6、证人王某2、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3被撞倒后,肇事车辆又碰倒前方骑自行车的杜某,后在离事故现场七十余米处停下,随后追赶上来的王某2要求被告人将车开回事故现场。在王某2返回现场后,被告人吕康驾车离开的事实。7、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康等人饮酒后由被告人吕康驾车并要求其大量饮水的事实。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3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车辆检测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灯光、车速表不合格。11、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7日1时,被告人吕康到公安机关投案。12、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5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1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肇事经过及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公司,并找他人返回事故现场顶替未果及大量饮水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康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在伤者同事要求其返回事故现场时仍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公司并大量饮水,同时亦欲找他人顶替,并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肇事人系同车人,说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吕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已赔偿受害人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也出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但原判决书对这一重要量刑情节意见却只字未提,导致量刑过重。2、原判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原理,上诉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情节,但原判却判处上诉人二年七个月的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3、其所在单位出具了请求二审对吕康改判缓刑,并表示愿意对其安排专人对其帮教监督其劳动改造的《情况说明及帮教措施》。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份新证据如下:被害人家属收到事故大队的转给的50万元的收据;被害人家属在二审期间所写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谅解书;上诉人单位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及帮教措施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三份新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康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将案卷中的被害人的谅解书进行质证有误,应予以纠正。基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再次向本院提交对吕康的谅解书,且吕康所在单位提交了愿意对吕康实施帮教措施的相关材料,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吕康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称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吕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二、上诉人吕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晓雯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