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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457号

孟凡军与姚宏婕、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凡军;姚宏婕;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孟凡军。

委托代理人:张自跃。

被告:姚宏婕。

被告: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金祥。

委托代理人:徐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孟凡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宏婕、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跃,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姚宏婕驾驶电器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与白漾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宏婕夜间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7989.1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45日为宜,护理时间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宏婕、电器公司赔偿医疗费6637.10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交通费422元、财产损失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43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姚宏婕、电器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3.《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普通处方笺》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救护车费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姚宏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宏婕是电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次事故由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没有正规票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核准。电器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05.62元,护理费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电器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电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5.62元的事实。2.《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电器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救护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被告电器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计算其误工费,非医保类用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救护车费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电器公司认为费用偏高由法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中《普通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证据7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宏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637.2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05.62元、护理费3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杭州长相知寝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宏婕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宏婕承担80%,原告自担20%。被告姚宏婕系被告电器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电器公司转承。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9942.82元;救护车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5天,以1850元/月计算为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天,为10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电器公司赔偿1632元。被告电器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姚宏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凡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42.82元、误工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7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凡军鉴定费163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6204.82元,扣除被告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5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125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凡军负担129元,由被告杭州曙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