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况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64。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户籍所在地:。
被告:黄启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6197。
原告况华诉被告黄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启国由于公司业务及工程项目经常联系来回跑动,所以很熟悉,被告黄启国动员原告买股票,说股票好攒钱。原告说要工作做事没时间去炒股票。被告黄启国说他有时间,原告说对股票没有信心。被告黄启国要求向原告借5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一年内连本带息一起还,保证不拖欠。原告说没有钱怎么借。后被告黄启国一而再再而三的恳求保证。原告由于心软,就答应了被告黄启国的要求,但当时原告确实没有5万块钱,只能从几个存折里全部拿出来不够再加上家里的一些现金东凑西凑凑了16000元现金给被告黄启国,由于种种原因交接的时候是在人行路上,原来说好的要拿的借条也没有拿来,只拿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愿借了,被告黄启国又死皮赖脸的保证,又急急忙忙写了一张借条,拿了钱以后又保证明年(当时是2009年的5月中旬左右)也就是2010年6月份以前一定还。之后也有几次接触,也很客气。而后原告又通过熟人找到过被告。被告黄启国还是那句话到期一定还。可是时间真的到了,借款没有还,人也不见了。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家里人的埋怨,同事们的嘲笑,精神压力好大。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黄启国返还借原告况华的人民币16000元整;
二、被告黄启国支付所借原告况华16000元的月息2009年的7个月+2010年的12个月+2011年的3个月共计利息10560元整。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6560元整。
三、被告黄启国支付原告况华16000元2011年3月以后的月息直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完毕日为止(按照实际的时间结算);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启国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0.4%。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证人证词(证人:邝乃嘉);3.证人证词(证人:曹某)。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公司业务而认识。2009年5月1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炒股票,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是将现金人民币1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则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同意按月息3%予以计付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前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有借款借据为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得款项之后须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提示还款之后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须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还须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但原告主动按年利率20.4%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也低于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0.4%计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按年利率标准20.4%计付自2009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元,由被告黄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斌华
代理
审判员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