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冈民初字第0254号
原告:王亚彬(又名王亚兵)。
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城。
被告:苏广荣。
原告王亚彬与被告苏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彬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广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苏广荣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王亚兵同志现金壹万元,月息1.5%,随要随有,据:¥10000.00元,借款人:苏广荣亲笔,2009.1.24。”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彬与被告苏广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广荣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50元,合计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苏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夏 勇
代理
审判员 钱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