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连景。
委托代理人:朱泳。
委托代理人:徐亮。
被告:顾根林。
被告:上海一新饲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玲。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 原告连景与被告顾根林、上海一新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饲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林根及一新饲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顾根林驾驶一新饲料公司为所有人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 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89728.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50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交通费714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4%=18604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天×18年÷2×34%=54645.48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人民币395235.26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20374元,被告顾根林、一新饲料公司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2198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顾根林答辩称:1、我和一新饲料公司属挂靠关系;2、交强险外的损失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4、事发后我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款70000元。 被告一新饲料公司表示除未交纳事故款外,其他答辩意见同顾根林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残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2、原告提交的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4、交通费过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顾根林驾驶证、沪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 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定2008第00038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3份、门诊就诊卡7份、门诊收费收据4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印章)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普通处方签1份、医疗证明书1份,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发票3份,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份,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9728.68元; 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714元; 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754号)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构成1个十级伤残、2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以及原告尚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 6、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信息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证明(另加盖姚庄镇人民政府印章)、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以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辖区,且已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获得相应赔偿; 7、原告户口本1份、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委会及玉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连培希,2010年5月1日出生; 8、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善价车(2008)243号)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74元。 被告顾根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中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的形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辖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一新饲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顾根林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中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顾根林一致。 被告顾根林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9、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根林先后共交纳事故款7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只有49155.7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一新饲料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7、8,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因已加盖医院印章,具有真实性,且形式上并无瑕疵,予以确认;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签及医疗证明书相互印证,同原告因伤治疗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的票据不予确认,具体交通费数额,本院将酌情核定;关于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具体付款金额,待本院查实。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2日12时14分许,顾根林驾驶一新饲料公司为所有人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沿丁虹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新景路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路口左转弯。交警部门认定顾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42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处多次门诊治疗。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四级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害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根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15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顾林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A×××××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按该交强险保单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但本起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应适用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新标准。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顾根林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宜承担交强险外部分80%的赔偿责任。由于顾根林与一新饲料公司属挂靠关系,一新饲料公司应同顾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工作性质为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女儿连培希出生于2010年5月1日,尚未成年,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因伤致上下牙列紊乱,需择期行上下牙列正畸正颌治疗,对此虽有鉴定机构意见佐证,然具体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毁,具体损失价值有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均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予更正;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 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予以修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等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3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7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4%=18604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17年×34%÷2=51609.62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财产损失37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67555.40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74元),被告顾根林、一新饲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外247181.40元的80%即19774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景人民币120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顾根林、上海一新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连景人民币197745.12元,顾根林已付49155.70元,余款1485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顾根林、上海一新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慧洁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