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95号。负责人李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均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池俊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牛市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