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1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任,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杨炳权,马山县匡正写作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马山县匡正写作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汉高,男,56岁,农民,住上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志新,男,1956年2月出生,壮族,干部,住上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秀花,女,1941年9月出生,壮族,住上林县,系已故一审被告黄德恩的继承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钰颖,女,1985年5月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号。系已故一审被告黄德恩的继承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爱兰,女,1985年1月出生,壮族,住上林县。系已故一审被告黄德恩的继承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建荣,男,1956年2月出生,壮族,教师,住上林县××初××站。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树勤,男,1959年10月出生,壮族,教师,住上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坚珍,男,1960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林县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善刚,男,1962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林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林县东敢水库联委,住所地:上林县。
法定代表人:李佳铭,主任。一审
第三人:石青耀,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申请再审人李俊任因与被申请人黄汉高、韦志新、陆秀花、黄钰颖、黄爱兰、蒙建荣、陆树勤、李坚珍、陆善刚、石青耀、上林县东敢水库联委(以下简称东敢水库联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俊任申请再审称:1、上林县人民法院西燕法庭庭长石志飞以其内弟石青耀的名义与东敢水库联委签订承包合同,捕捞申请再审人的余鱼出售,侵占申请再审人的投资权益,二审法院未审查石青耀与东敢水库联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将东敢水库余鱼判给石青耀所有,有悖法律。2、二审法院以没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广西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鱼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当,经五次变卖后将1.5斤成品鱼留于水库,违反法律规定。3、石青耀与东敢水库联委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其未提供投资养鱼的证据,双方是恶意串通,侵占申请再审人的余鱼。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俊任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东敢水库联委允许其捕捞承包期间尚未捕捞完毕的余鱼,捕捞期为三个月,二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捕捞次数,确定三个月可以捕捞四至五次,因此,二审法院先后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组织五次捕捞。根据鱼鳞鉴定结论、养殖时间和捕捞时间,把捕捞的鱼进行筛选变卖,从变卖所得鱼款中酌情赔偿李俊任的16万多元。二审法院已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且,李俊任与石青耀也签字确认第五次捕捞变卖为最后一次捕捞变卖。李俊任称其承包东敢水库联委的经济损失为100多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其称二审法院五次捕捞变卖时,将1.5斤成品鱼留于水库内无事实依据。(二)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从事鱼龄鉴定的中介机构,二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广西水产研究所对本案捕捞变卖的鱼进行鱼龄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依据。二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三)石青耀与东敢水库联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合同效力问题与李俊任因违约而被解除承包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并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俊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俊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
审判员 谢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