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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22号

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定。

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盛雅欢。

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渭晨。

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再次送达,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第二次开庭的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18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布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各类布匹11531.2米,价值159708.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29708.1元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未能支付给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0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乍浦支行调取了被告开给原告的支票的退票清单,经查该支票退票原因系被告余额不足。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被告未支付款项是系余额不足造成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7、18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布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价值159708.1元的布匹,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29708.1元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故未能支付原告,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宇展印染有限公司货款2970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