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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10号

何静国与罗欢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静国,罗欢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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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何静国,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罗欢冲,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何静国为与被告罗欢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欢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静国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计款91387元,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7月26日分四次归还25000元,尚欠66387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87,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欢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38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被告自2007年始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即模板,至2009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9138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四次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款66387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387元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欢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静国货款66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松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