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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905号

梁周、梁云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周;梁云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联社信贷员。被告梁周,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梁云通,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周、梁云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周、梁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梁周在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89375‰,被告梁云通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周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至2006年6月17日,被告梁周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9.47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周、梁云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梁周从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89375‰,被告梁云通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云通亦未代偿。2009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梁周、梁云通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至2006年6月17日。被告梁周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49.47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法制日报、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周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元,被告梁云通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梁云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元,利息49.47元(算至2006年6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云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周承担,被告梁云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石青

审判员  张建民陪审员  续琳琳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任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