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潘利珍。
委托代理人:张维新。
委托代理人:王海金。
被告:金连荣。
委托代理人:毛红兵。
被告:孙美珍。
委托代理人:李忠德。
原告潘利珍诉被告金连荣、孙美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王海金、被告金连荣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兵、被告孙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利珍起诉称:被告金连荣于2006年11月多次对原告讲,现在镍铁的生意很好,我与范幸福二人在山东省开了个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镍公司),赚了不少钱,我们是师兄妹,你也投一点资,在我们的企业中占点股份,年回报率肯定在50%以上。原告经过考虑前后共凑了30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9日按被告金连荣的要求分两次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其指定的账户上,后又于2007年4月11日把200万人民币打到了其指定的账户上。事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金连荣,把原告在金镍公司已入股的合法凭证拿回来,但被告金连荣一直以种种理由拖着不办。当时原告心中很急,叫其丈夫多次到被告位于嘉善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小区别墅家中催讨,但未有任何结果。2010年1月15日,原告找到嘉善县陶庄镇去金镍公司做会计的张瑞林,问他:“我们投的钱有没有进入这个公司的账上,在工商登记注册中有没有我们的股份?”他讲:“我没有看到你们投的钱入账,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中只有金连荣占60%,范幸福占40%的股份结构”。原告又去被告处问:到底怎么回事。被告讲:“不要急,等我把镍铁卖了把钱还给你们,况且我们在嘉善里泽还有一个木业企业(金鼎木业),你们投的钱,我会按月息3%来归还给你们”。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投资行为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应向原告说明其投资款的去向及投资结果。本案被告向原告所收之款既未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进入金镍公司的账户,又未将原告的投资行为在金镍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中进行合法登记,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参与分配,事实此款已被被告占为己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暂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利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美珍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被告金连荣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前后总共在金连荣名下投资300万元,这个事实,被告金连荣也加以了认定;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和2006年12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金连荣总共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连荣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
被告金连荣答辩称:原告的钱是投资在金镍公司,并不是借给被告金连荣个人的,所以金连荣没有义务还该笔钱。
被告孙美珍答辩称: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条件是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自己已经确认是投资款,而且是投资给了金镍公司,所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连荣、孙美珍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镍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潘利珍是该公司的非注册股东,其在该公司投资300万元。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事实;3、金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汇给金连荣的投资款已全部转到金镍公司账户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潘利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金连荣、孙美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利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金连荣认为这份调查笔录说明了原告投资在金镍公司是300万元,与金连荣个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当时在金镍公司的注册股东是两个,原告潘利珍是非注册股东;被告孙美珍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笔录是被告金连荣作为金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回答原告潘利珍的投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利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该款是投资款;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连荣、孙美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潘利珍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必须经过所有股东认可才有效,因审计报告是被告金连荣个人委托,所以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连荣、孙美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收款收据2份,原告潘利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连荣、孙美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原告潘利珍对金镍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说明是否真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相识,被告金连荣、孙美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30日和2006年12月9日,原告潘利珍分两次(每次50万元)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孙美珍的农业银行卡上,作为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连荣的金镍公司投资的投资款,被告金连荣出具二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金连荣、收款项目为投资款、收款人为被告孙美珍。现原告潘利珍认为投资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两被告应向原告说明其投资款的去向及投资结果,遂于2011年1月1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金连荣收到原告潘利珍的1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一方获得利益;
二、他人遭受损失;
三、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对被告金连荣收到原告潘利珍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收取款项的原因表述不一,即对收取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意见相左,因此本案关键是被告金连荣收取此款是否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第四个构成要件,如具备则被告金连荣收取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如不具备则不构成。而是否具备该构成要件即是否有合法根据,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潘利珍在诉状中及庭审述说中均明确强调汇付给被告金连荣100万元的原因是进行投资,被告金连荣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载明是投资款,因此原告潘利珍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金连荣收取此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原告潘利珍汇给被告金连荣的100万元其性质属于投资款,而投资行为其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现诉请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利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利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方帧顺
人民陪审员 王佳佳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