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谢芝君,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谢裕明,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晓君,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谢芝君诉被告谢裕明、第三人谢晓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芝君及被告谢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第三人谢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某、朱某均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芝君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老屋翻建为借口,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协议,后违规扩建升高,违规扩建约21.8平方米,另有约50平方米升高约1米,且擅自在原告处安装落水管。综上违规事实与当时签订的老屋翻建协议书,被告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诉请如下: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费用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4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存在扩建及违建现象。
被告谢裕明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是前后关系,因被告的房屋太旧了,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起对老房子进行了翻修,修理至3月25日结束,在修理过程中保持了原屋的规格,不存在着侵占现象;2.协议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大碶土管所协调时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及胁迫现象;3.被告的落水管也是安装在自已家里,且在签订协议时房子早已修好了,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的现状;2.证人谢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翻修房屋的时间及房屋修建情况;3.证人朱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翻修房屋的时间及房屋修建情况。第三人谢晓君答辩称: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同意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认定,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为翻修房屋的施工者,其关于翻修房屋的时间及修建房屋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证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言中关于房屋翻修的时间为2010年3月中旬至下旬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房屋是否升高问题,因二位证人均无明确意见,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芝君与第三人谢晓君系姐妹关系。第三人谢晓君在大碶街道××村有祖传老屋一套(第三人自述于2010年6月将该屋赠与给原告谢芝君),该楼屋南面与被告祖传老屋相邻,老屋中平屋的东面也与被告老屋相邻,两户相邻房屋围成近似“7”字的弄堂。原告谢芝君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面,两户间的房屋隔通道相邻。2010年3月中旬,被告开始对老屋进行翻建。2010年5月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对三方相邻关系中的一些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不动产相邻各方因被告翻建房屋问题已就一些具体的相邻关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设定了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建房存在扩建现象,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主要内容中就架子弄的使用、落水管的安装、架子弄装门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就弄堂装门的约定是基于考虑被告老屋的安全,由于这弄堂在未装门前为半封闭弄堂,其主要功能为修缮房屋之用,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第三人日后修理、查看房屋需使用门锁时,被告也应予配合的条款,该约定并无不当之处,而协议中的其它约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此外,结合被告翻修房屋的时间,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的翻建工程已基本结束,双方签订协议是为一些已出现或可能会存在争议的问题所作的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对原告诉状中所反映的违章扩建问题,也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芝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