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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90号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64幢旁,采用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97200元的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浙A×××**)。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钱某辩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价格购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64幢旁,采用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浙A×××**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一手机号为187××××****的男子到其汽车修理厂修理浙A×××**号汽车的事实;3、证人章某、鲁某、殷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因怀疑被告人钱某盗窃而报警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浙A×××**号汽车一辆、统缴卡一张、汽车钥匙一串和行驶证一张,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无法查证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某辩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价格购得,经查,被告人钱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9月29日凌晨在临平街道荷花小区64幢旁窃得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平荷花塘小区64幢旁被窃,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窃得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