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代理人:虞笔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一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嵊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民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浙D×××**号车与宋咏星驾驶的浙D×××**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D×××**、浙D×××**号车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两车损失分别为7232元和13679元(均包含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两车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7176.35元和13679元。两车修理费均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0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虽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答复是否拒赔,故原告方的权利不能视为已受到侵害,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提出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方定损为准,但被告未提供其核定的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均进行了评估,但其中浙D×××**号车的实际修理费仅为7176.35元,依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为准。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别支付给原告浙D×××**号、浙D×××**号车修理费7176.35元、13679元,合计20855.35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黄一民保险理赔款20855.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一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1.5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提供损失原件,保险公司核定后进行理赔。
二、被上诉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任何理赔发票及原件,一审中原告提出的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的证据均没有保险公司的签收及回复,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
三、对于被上诉人时隔3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一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的各种证据原件,并经上诉人核定后才能理赔,系基于保险条款对一般理赔程序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以及上诉人作出的估损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金额,无论被上诉人有否依照上述理赔程序申请理赔,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赔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详情单(寄件人存联)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作过拒赔答复,故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