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第11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咸阳市体育馆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630元的冰毒1克。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1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咸阳市抗战北路子君酒店一楼大厅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630元的冰毒0.7克;在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史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7克。赃物毒品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毒品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毒品收据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