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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46号

吴某、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庄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庄某在明知老板孙景辉(在逃)在本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468号天天乐网吧下面游戏室内放置一组共8台“森林舞会”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仍帮助孙景辉对游戏机室进行日常管理,并为参赌人员加减分数、兑换现金等。在上述期间该组8台赌博机共盈利97876元。另查明,本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于2011年3月29日从本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468号天天乐游戏室内扣押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93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每次押注记录、分值统计表、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的雇佣下帮助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8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9787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也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非法所得9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