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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3号

袁某某、潘某与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3号

原告:袁某某。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

被告: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袁某某、潘某诉被告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潘某某参加诉讼,被告XX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潘某诉称:被告XX药业拖欠我们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药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XX药业因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元。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三份,言明共欠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元、50000元,欠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三份欠条均约定月利息1分。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XX药业催要该款,被告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付至2009年9月份。两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药业欠原告袁某某、潘某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按月利率1%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按月利率1%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10元,由被告六安市X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新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陶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