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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39号

王祥生与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祥生,俞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57********),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祥生与被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唐纪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唐纪定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俞静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唐纪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署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欠条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及该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31日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生起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原、被告就送猪、付款等事宜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猪,但被告屡次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及时付清每车猪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猪款4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猪款3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3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是被告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欠原告猪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曾经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该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后被告知该笔录是江西警方做的,江西警方笔录做好拿回江西了,该大队没有被告的询问笔录,故该笔录本院没有调取到。

被告俞静芬答辩称: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是事实,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被告只向原告出具过400000元的欠条一份,写欠条的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但不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5月31日的那份欠条。被告为什么出具40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上写清楚的400000元作为押金或流动资金,等双方生意不做了,30天后就返还给原告。后来这400000元被告陆陆续续打给原告了,具体看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总之,被告欠原告的猪款都已经付清了,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被告现在一分钱都不会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十三份,由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畜牧兽医总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猪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1协议书有异议,是没有的,是假的,协议书上的俞静芬名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处没有该协议书原件,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该协议书的复印件;证2欠条有异议,欠条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原告已经收到,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款项是支付以前的猪款,不是支付2009年5月31日欠条中的400000元款项,该银行汇款凭证最晚一张的汇款时间是2009年3月7日,也是在出具欠条之前;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2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曾对该欠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及该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31日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对该欠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一份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汇款金额为30000元,能够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后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的事实,对该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四十二份银行汇款凭证反映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因其发生于2009年5月31日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同时结合本院已经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李剑峰与被告(反诉原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0)甬仑商初字第1076号案件(一审判决未生效,需待二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俞静芬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该证明仅供本院参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西高安灰埠食品站王祥生猪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整欠款人俞静芬3302061965020434262009(“年”字没写上)5月3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从2011年3月17日原告起诉即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署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且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均已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祥生货款37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9元,减半收取3699.5元,由原告王祥生负担274.5元,被告俞静芬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