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兴,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南秋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兴及其辩护人南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成兴于2011年2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成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成兴辩称,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其余的指控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8克,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该16.78克甲基苯丙胺属被告人叶成兴所有,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③本案系“特情犯意引诱”案件,同时被告人叶成兴自已也吸食毒品,其本人也具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成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成兴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5号钛合国际门口,将1.6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201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有关人员的检举,在2011年2月22日抓获被告人叶成兴时使用的浙A×××××号桑塔纳牌轿车上,查获被告人叶成兴案发当日藏匿于该车后座下的LV牌钱包1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9包、白色晶体32包。后经鉴定,上述41包物品合计质量16.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该LV包的拉链处及包内塑料袋外表面均检验出被告人叶成兴的DNA。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成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成兴于2011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5号钛合国际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6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黄伟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成兴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将毒品藏匿于公安机关汽车座位下面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明警方从牌号为浙A×××××轿车后座下搜出LV包1只,内有大量疑似冰毒的可疑晶体和大量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4、被告人叶成兴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证人成成。5、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明有关物品被扣押的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分别从成成处扣押及从浙A×××××轿车后座下搜出的可疑物品中(分别净重1.63克、16.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7、DNA鉴定书,证明从牌号为浙A×××××轿车后座下搜出的LV钱包拉链拭子、钱包内毒品包装袋拭子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被告人叶成兴,支持均为被告人叶成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毒品上交的有关情况。9、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案。10、被告人叶成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成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其不知情”的辩解,经审查,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成兴于2011年2月22日被公安当场扣押的1.6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此《解释》可知,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行为尚且构成贩卖毒品罪,更遑论被告人叶成兴将其所持有的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8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该16.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公安机关根据与被告人叶成兴同室案犯的检举,而在办案汽车座位下起获的,同时DNA鉴定书明确指明,被起获的LV钱包拉链拭子、钱包内毒品包装袋拭子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被告人叶成兴,支持均为被告人叶成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成兴自己吸食毒品及特情犯意引诱,应在量刑时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成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成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