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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59号

谢俊德、谢宇航诉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俊德,谢宇航,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59号

原告:谢俊德,男。

原告:谢宇航,男。

法定代理人:谢俊德,基本情况同上,系谢宇航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少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景辉,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军民中路35号。

负责人:李贺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俊德、谢宇航诉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李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霍邱利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15时37分,原告乘坐登记为第一被告所有、实际为高祥(已死亡)所有的皖NH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霍邱县开往广东省东莞市,当车行至安徽省岳西县秦老屋遂道内因驾驶员刘德新(已死亡)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死4人、伤16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原告谢俊德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血胸等伤疾,经过9个多月的治疗,还留下九级伤残,并需要行二次手术。造成原告谢宇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才康复出院。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谢俊德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由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保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655.47元(其中谢宇航1443元)、误工费110898元(11673.50元/月×9.5月)、护理费38100元(在岳西两人住院由原告谢俊德的岳父及妻子晁良敏护理,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由晁良敏护理,即60元/天×27天+3840元/月×9个月另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780元(40元/天×9个月另15天+40元/天×27天+20元×15天)、交通费7427元、住宿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5592元(23898元/年×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庭审后,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364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俊德各项经济损失347989.47元,赔偿原告谢宇航各项经济损失3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金额;6、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收人;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金额;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10、居住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证明原告谢俊德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人;1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13、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事故处理实际所有人。霍邱利达汽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请求无异议;2、原告诉请总额包括本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原告从本公司的借款,原告应予返还;3、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是李景辉承担;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其他诉请在法庭质证时才予以充分说明。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岳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443元+36800元),霍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3061.47元+5960元),证明霍邱利达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借条3张,证明原告谢俊德借款金额。李景辉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予以具体说明;4、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等事项;3、预付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的费用。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6、9-10、12-13号证据无异议;7-8号证据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2、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岳西县中医院的病例没无异议,对霍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在岳西县中医院恢复很好后出院,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与事实不符,出院记录加盖的是“证明”专用章,不是医院的公章,结合医疗费可以看出霍邱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是虚假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已与谢俊德就伤残赔偿年限达成和解);对5号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利达汽运公司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款项,对两张医疗费原件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任命书的时间是相交叉的,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任职,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7号证据大部分交通费不能认可,一部分票据与事发地、诊疗地不符,按每天10元合情考虑交通费用;对8号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无异议,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得到法庭允许,且鉴定结论有变化,则不认可此费用;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异议。原告对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因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6、8-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7号证据虽有交通明细表,但大部分是其直系亲属往来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7日15时37分,刘德新驾驶皖NH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广高速公路上行线秦老屋隧道内798Km+500m处时,碰撞该隧道内西侧紧急停车带墙体,造成许绍宝(售票员)、刘德新(驾驶员)、高祥(车主)、孙学志(乘客)4人当场死亡,鲍远鹏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新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遇隧道内返潮,路面湿滑时操作失误,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刘德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谢俊德、谢宇航父子受伤后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谢俊德入院时左肩、胸部多处疼痛、胸闷,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摄胸片+左肩X光片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6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内固定术”。拆线后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2010年7月14日出院。谢俊德、谢宇航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谢俊德妻子及岳父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日转入霍邱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1年4月1日出院。谢宇航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岳西县中医院积极对症支持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谢俊德、谢宇航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144.47元)由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垫付,谢俊德自负医药费391.10元。2011年4月1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谢俊德的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俊德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经评估为6000元。谢俊德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谢俊德父子住院期间,其亲属花去交通费7427元等(附有乘车明细表)。另,2008年3月,谢俊德、晁良敏夫妇带着儿子谢宇航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雅园工业区金财鞋厂员工宿舍,谢俊德、晁良敏在东莞市南城戴维特电子厂做工,谢俊德任生产部经理,晁良敏任音圈部品质主管,谢俊德同时在东莞市石排欧尼电子五金加工厂兼职,任业务部经理,谢俊德月收入在10000元左右,晁良敏亦有稳定的收入。事发在谢俊德、谢宇航父子从安徽老家回东莞市的途中,晁良敏于事发后即辞职护理谢俊德至伤愈出院。谢俊德、谢宇航父子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晁良敏及晁良敏的父亲两人护理。再查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祥,李景辉是高祥的妻子,法定车主是霍邱利达汽运公司。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将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核定载人数为46人(包括驾驶员),座位投保人数为46人,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投保单注明投保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已向霍邱利达汽运公司支付医疗、安葬等费用合计400000元,。在诉讼中,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申请对谢俊德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双方就谢俊德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商定为三年半,为此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谢俊德、谢宇航父子乘坐皖NHXX**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车主高祥已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其妻李景辉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应对此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霍邱利达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将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谢俊德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在诉讼中,谢俊德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的标准计算;两原告诉请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9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前期医疗费,因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通过霍邱利达汽运公司代为先行垫付,在两原告出院时由霍邱利达汽运公司与医院统一结付,现原告无权主张此项请求;原告谢俊德诉请误工费按11675.50元/月计算,虽提供事发前二年月收入证明,但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本院按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额33449元/人、年计算;两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有明细表,但支出费用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诉请住宿费1200元,因无正式发票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宇航诉请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谢俊德诉请护理费偏高,其举证其妻与自己同厂务工,亦应按33449元/人、年计算;两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霍邱利达汽运公司要求原告退回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该起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已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先行预付给霍邱利达汽运公司,霍邱利达汽运公司可凭原告医疗费发票直接和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结账;另,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谢俊德亦予以认可,表示待本案审结后直接和霍邱利达汽运公司结付,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和谢俊德就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谢俊德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10元、误工费26117元(33449元/年÷365天×285天)、护理费26117元(33449元/年÷365天×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0元/天×285天)、营养费5700元(20元/天×285天)、交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642.30元[23897.80元/年×(11-9)×20年×10%×87.5%)]、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71267.40元;原告谢宇航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计2700元,上述合计172767.40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谢俊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李景辉予以赔偿,霍邱利达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余款162767.40元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俊德、谢宇航经济损失162767.40元;

二、被告李景辉赔偿原告鲍远鹏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赔偿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俊德、谢宇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景辉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1276元,原告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