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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仪民初字第1888号

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林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仪陇县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林勇,林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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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仪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仪陇县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毓兵职务:副总经理。地址:仪陇县马鞍镇永安村。

委托代理人:陈敏,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兵,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100号附5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系该天然气公司工程师。

被告:林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丁字桥镇丁字桥村*组**号,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69********。

被告:林保,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族,住址职业同被告,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然气公司诉被告林勇、林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然气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林保驾驶林勇所有的铲车在丁字桥镇宾蓬村料场作业时,将我公司天然气管道损坏,其破裂口截面约为1281.246m㎡,导致天然气泄漏约45分钟。事后,我公司与林勇、林保就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坏我公司天然气管道所产生的天然气泄漏、管道修复后天然气填充,管道维修材料费、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23735.5元。

被告林勇、林保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把天然气管道划破了一个小口;(2)天然气泄漏时长不准确,未提供天然气泄漏流量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标准,并且原告自己计算的天然气泄漏损失计算标准过高;(3)天然气管道内的天然气损失只能计算一次,对抢修后向管道内冲入的天然气损失和氮气置换的损失不予认可;管道维修材料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4)天然气管道安装本身不合格,管道掩埋深度只有10公分,并且无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林勇雇请林保于2011年3月5日驾驶林勇所有的铲车在丁字桥镇宾蓬村料场作业时,不慎将天然气管道损坏,导致天然气泄漏,林保当即报了警,天然气公司接到报警后,立即从公司驾车去仪陇县大风乡关闭了天然气应急闸门。天然气公司立即组织工人对管道进行抢修,管道修补好后天然气公司对管道进行了氮气置换。同时���明:从位于仪陇县马鞍镇的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到仪陇县大风乡天然气管网应急闸门处约25KM。上述事实,有天然气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天然气管道运行标准》、《天然气计算系统技术要求》、《用标准孔板流量计测量天然气流量》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仪陇县永和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经营安全现状评估报告,天然气管道空隙型漏失计算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照片四张,丁字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保为林勇开铲车,林勇与林保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林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损坏,应当由林勇承担天然气公司的损失。1、关于天然气管道破裂口大小:天然气公司认为管道损坏处破裂口的截面约为1281.246m㎡,林勇、林保认为只是把天然气管道划破了一个小口,本院依据管道损坏现场的照片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破裂口的截面约为1281.246m㎡。2、关于天然气泄漏时间和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从位于仪陇县马鞍镇的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到仪陇县大风乡天然气管网应急闸门处约25KM,天然气公司主张抢修车需要45分钟才能赶到应急闸门,本院综合路段情况和自驾车行驶25KM需要的时间考虑,酌定天然气公司抢修车30分钟能够到达大风乡的应急闸口处完成关闭闸门工作。林勇、林保认为天然气公司计算的天然气泄漏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新的标准或其他证明天然气公司计算标准过高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林勇、林保的主张。3、关于天然气管道抢修恢复后向管道冲入的天然气和氮气置换的损失,管道维修材料费、误工费:天然气管道损坏后,天然气流量损失已经进行了计算,抢修恢复以后,天然气公司向管道冲入的天然气仍在天然气公司的管道内,因此不能重复计算管道内的天然气损失,所以抢修恢复后向管道冲入的天然气不应算作损失。根据《天然气管道运行规范规定》第7.2.2条的规定:“天然气管道内空气应采用氮气或其他无腐蚀、无毒害性的惰性气体作为隔离介质”,本案中天然气公司用氮气作为隔离介质,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天然气公司抢修的材料费和误工费等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为宜。4、被告林保、林勇认为天然气管道安装不合格,管道掩埋距地面只有10公分,并且无警示标志。诉讼过程中,���告天然气公司提供了2006年12月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和2011年3月31日仪陇县永和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经营安全现状评估报告,均证实天然气公司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因此本院实难支持其主张。综上:天然气公司的损失为16550.59元,其中天然气泄漏30分钟的损失:2.065元×2.19411m³/s×30分钟×60s=8155.51元;25KM的管道存储的天然气损失:2.065元×1256.7m³=2595.08元;天然气置换使用氮气的损失:200KG×26元/KG=5200元;天然气管道抢修的材料费和误工费等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勇赔偿原告仪陇县永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55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