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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刑初字第06号

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浩某某,男,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浩某某酒后驾驶甘XXXX**两轮摩托车,带着朋友途径县城西防风林带与县道286线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8267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三个月幅度内处于拘役,在一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发时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人驾驶的甘XXXX**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及车辆基本位息、证人阿某某的证言和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1]毒检字第218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其在晚上车辆、行人非常稀少的路段驾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从促进被告人教育矫正的需要出发,应适用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饮酒.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浩丢克利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浩某某在两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两轮摩托车(甘XXXX**)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