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75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是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近几年来被告外出不进家,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之间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谯城区东寨外街**2间门面房价格约19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亳州市鑫瑞麒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四、亳州市谯城区汤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马某甲长期在外,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
五、(2010)谯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至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马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不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7年6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3月9日,原告郭某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叶
审判员 徐爱莲
审判员 冯占领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苏勇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