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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670号

龚仙春与黄能法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龚仙春,黄能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龚仙春。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黄能法。委托代理人李金燕。

原告龚仙春为与被告黄能法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黄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仙春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8月,原告在旧村改造中给安置了36平方米的建房建设用地,2007年房屋建成。原告入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入住。2008年5月13日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的房子一直被被告非法占用。现要求:1、确认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新村三区36幢3单元东边一间房屋为原告所有,并予分割。2、责令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5.8万元。

被告黄能法辩称,关于被告在旧村改造中建造的房屋,确有36个平米的土地是以原告名义批得,但已经混同建造成三间四层半房屋,无法分割。被告未将上述房屋出租,没有出租所得。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调整图、义乌市农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我的要求》、《我的第二次要求》及江东街道司法所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数次向有关单位、部门求助未果的事实。3、(2010)浙金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被告黄能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曾经以原告名义批建36平方米建房用地,但房屋是由被告建成的;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的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能法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浙金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房屋现状及其判决内容的事实。2、照片一份二页,证明讼争房屋现状的事实。原告龚仙春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无法证明一楼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第四个儿子。2003年8月,原告龚仙春在旧村改造中安置有36平方米的建房建设用地,被告黄能法有7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后经过原告龚仙春同意,与被告建设用地混同建成三间四层半房屋,2007年房屋建成。该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完成。该房屋只有一条楼梯上下,其中一至三层建在了东边这间房内,四至五层的楼梯建在西边的这间房内。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居住于其他子女处。

本院认为,原告龚仙春在旧村改造中取得的建设用地在征得本人的同意情况下已经与被告黄能法的建设用地发生混同,被告黄能法也按照自己的规划出资建成了该房屋,并已入住多年。该房屋建成后至今没有办理权属凭证,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也无法证明讼争房屋东边一间就是在其享有的建设用地上建成的,也无法确定东边这间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平方米,根据房屋现状亦无法进行分割。原告龚仙春的行为应视为将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黄能法的行为,现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原告龚仙春要求被告黄能法腾退房屋并赔偿租金的请求,因东边一间为楼梯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出租给他人并有利益收取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龚仙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仙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龚仙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林响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