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柴某某。被告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