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芝商初字第11号
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娟、张焕东,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与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4000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价款为1180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5400元。后因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请:(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D4000数控火焰切割机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35400元,原告退给被告D4000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21000元、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差旅费2467元,以上合计254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设备型号为D4000的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所有,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就该台设备再无纠纷;
二、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原告烟台三和起重运输机械厂自愿负担(已缴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