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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98号

郑友木与童海峰、谢世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友木,童海峰,谢世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郑友木,农民。

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海峰,无固定职业。

被告:谢世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友木与被告童海峰、谢世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友木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友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原告郑友木负担。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