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郑友木,农民。
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海峰,无固定职业。
被告:谢世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友木与被告童海峰、谢世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友木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友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原告郑友木负担。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