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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64号

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64号

原告: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51216-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斌,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20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芳,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孟红玲,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炳石,被告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芳、孟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1224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采购了货物,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被告于5月6日派人到原告处确认了产品规格和质量没有问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价格明显偏高,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付款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货物生产厂家报价单、非招标物品询价单、报价单、及与其他商家的订购合同、联络单及快递通知单,用以证明同样的产品,原告给被告的价格高于生产厂家和其他商家的价格,被告已另行购买货物,并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56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将约定的货物送交被告。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宁波亚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二○一一年七月六代

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