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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776号

阎申娃与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民权、陈建长、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阎申娃;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民权;陈建长;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阎申娃。委托代理人任冬娥,原告阎申娃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民权,又名吴民权。被告陈建长,又名陈建常。被告张运良,又名张引良。被告张新让。被告石运周。被告石小联。被告侯建飞。被告侯瑞生。

原告阎申娃诉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民权、陈建长、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阎申娃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申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冬娥、李道杰,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民权、陈建长、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申娃诉称,2010年4月15日,他受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雇佣在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基建工地干活时,被搅拌机中的混凝土砂浆溅入左眼,致其左眼受伤,造成损失。被告李民权、陈建长为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217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5.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在把办公楼基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民权时,他们双方曾约定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均与他们公司无关,但是基于同情,愿意给原告一些赔偿,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李民权承认原告阎申娃所诉属实,同意给其予以赔偿。

被告陈建长承认阎申娃受伤属实,但辩称他不是粉刷劳务的承包人,也没有将粉刷劳务转包给被告张运良等,他只是被告李民权和张运良之间的介绍人。

被告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均承认原告阎申娃所诉属实,但辩称原告阎申娃当时声称自己会和灰他们才让其和灰,是原告阎申娃不小心才致自己受伤的,他们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给原告阎申娃赔偿。被告张运良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对是否赔偿无明确意见。

被告侯瑞生承认原告阎申娃在和灰过程中眼睛受伤属实,但辩称他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原有办公楼为一层建筑。2010年3月,该公司给办公楼加盖二、三层。在加盖时该公司未经审查被告李民权的建筑承包资质就将加盖工程以每平方米280元单价包工包料承包给无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李民权完成。尔后被告李民权即组织施工。主体建成后,被告李民权亦未经审查即将主体的内外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无任何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陈建长,工价为二层每平方米6元,三层每平方米5元。承包后,被告陈建长又找到被告张运良,让被告张运良找人具体粉刷。2010年4月15日早,被告张运良在人市上找到被告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五个大工,连自己在内共六个大工及原告阎申娃等几个小工到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工地开始粉墙。当时被告陈建长与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商定每天按实际完成的粉刷面积在被告陈建长处领取工钱,每平方米工价5元,被告陈建长再给付工钱时每100元工钱抽取7元提成。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阎申娃为其六人雇用的小工,每天工钱为70元。每天结束时该六人由所挣到的总工钱里先给原告阎申娃等小工支付工钱后,对所剩余的工钱六人平分。到工地后,被告张运良指派原告阎申娃一人用搅拌机和灰。在和灰中,原告阎申娃给转动的搅拌机中添砂石时,搅拌机中的混凝土砂浆溅入原告阎申娃左眼,致其左眼受伤。闻讯后,被告张运良给付原告阎申娃30元、被告石运周给付原告阎申娃5元,让原告阎申娃到医疗机构自行治疗。原告阎申娃即离开工地,于当天到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碱烧伤、左眼球钝挫伤。2010年5月7日治愈出院。2010年5月10日在该院门诊复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2146.67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阎申娃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阎申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400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阎申娃左眼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阎申娃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阎申娃坚持其诉称,要求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陈建长称自己仅是被告李民权和张运良的介绍人,不承认自己是粉刷劳务的承包人及转包人,但是承认曾和被告张运良说过在工钱中抽成的话。对此被告李民权称他把粉刷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陈建长,被告张运良称他是由被告陈建长处承包的粉刷劳务。其余各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双方意见相左,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阎申娃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阎申娃受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雇佣和灰,在和灰过程中砂浆溅入眼睛,致其左眼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将其办公楼加盖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民权、被告李民权在将内外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陈建长时,理应对承包人的建筑从业资质进行审查而未审查,显有过错,被告陈建长无任何建筑承包资质而承包、转包粉刷劳务,也有过错,故对原告阎申娃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阎申娃在独自和灰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阎申娃承担10%、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被告李民权承担25%、被告陈建长承担15%、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共同承担25%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系合伙关系,故其六人间为连带责任。

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民权、陈建长在发包、分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负连带责任给原告阎申娃予以赔偿。

被告陈建长虽辩称他不是粉刷劳务的承包人,也没有将粉刷劳务转包给被告张运良等,他只是李民权和张运良之间的介绍人,但是承认曾和被告张运良说过在工钱中抽成的话,结合被告李民权称他把粉刷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陈建长及被告张运良称他是由被告陈建长处承包的粉刷劳务,可综合认定被告陈建长就是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原有办公楼加盖主体的内外粉工程劳务的承包人、转包人。故对被告陈建长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原告阎申娃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46.67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616.67元。原告阎申娃所诉营养费,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原告阎申娃虽受伤致残,但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所以也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阎申娃医疗费2146.67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616.67元,由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654.17元,被告李民权赔偿5654.17元,被告陈建长赔偿3392.5元,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共同赔偿5654.17元;原告阎申娃自己承担2261.66元。

二、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民权、陈建长、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阎申娃予以赔偿(被告张运良已付30元、被告石运周已付5元)。

三、驳回原告阎申娃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受理费466.5元,原告阎申娃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新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民权、被告陈建长各承担73元、被告张运良、张新让、石运周、石小联、侯建飞、侯瑞生共承担108元,原告阎申娃自行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涛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