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王某。
被告:寿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寿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回对寿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