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25号
原告:陈永生,个体户。
被告:王恩海,农民。
被告:张兰,农民。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张兰,系王某母亲。
原告陈永生诉被告王恩海、张兰、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被告王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生诉称:2010年6月26日,经陈永生担保,王泽永向王金林借款50000元。陈永生作为担保人已替王泽永偿还21500元。另王恩海向陈永生借款2040元。王恩海、张兰、王某作为王泽永的父亲、妻子、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王泽永的遗产,理应向偿还王泽永生前的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3540元的债务。
被告王恩海辩称:陈永生的陈述均是事实,但就是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经陈永生担保,王泽永向王金林借款50000元。王泽永生前已偿还5000元,下欠45000元没有偿还。2010年9月26日,本院判决陈永生向王金林清偿45000元。判决生生效后,王恩海直接向王金林偿还了23500元,陈永生向王金林清偿21500元。另王恩海向陈永生借款2040元。被告王恩海、张兰、王某是王泽永的父亲、妻子、子女。以上事实由陈永生提供的欠条、王恩海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永生作为保证人已替王泽永清偿债务21500元,有权向王恩海、张兰、王某追偿。王恩海、张兰、王某作为王泽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王泽永的遗产范围内向陈永生偿还。王恩海欠陈永生2040元应由王恩海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海、张兰、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生偿还21500元;
二、被告王恩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生清偿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