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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56号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寿洪。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毅。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朱某甲起诉称:××××年××月××日,朱某甲与黄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黄某脾气暴躁,不顾场合、不计后果,在公路上逼停朱某甲驾驶的汽车,并叫人殴打朱某甲。2011年5月20日,黄某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同年的5月24日,黄某又到朱某甲工作的地方,砸了四台电脑。现朱某甲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黄某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朱某甲是与黄某交往了近一年才结婚的,作为都是第二次的人,对婚姻不可能不慎重。夫妻间发生争吵都是有原因的。2011年5月20日,两人发生争吵,朱某甲殴打了黄某,黄某没有办法拿刀准备自尽,朱某甲夺刀,两人的手都受伤。夫妻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经人介绍,朱某甲与黄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5月20日,朱某甲与黄某发生争吵,朱某甲的手受伤,随即朱某甲离家外出居住生活。2011年5月24日,黄某到朱某甲工作的单位砸了电脑。现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黄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黄某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生活中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只要朱某甲与黄某在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是能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