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910号
原告:熊某,女,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熊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证人熊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在浙江省萧山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由于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两人经常争吵。2010年12月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在浙江省萧山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张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争吵。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审 判 员 王善堂
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