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晓晓,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段文龙,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经预谋,驾乘三轮摩托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外环线与开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绿地,采用剪刀剪的手段,将该绿地内种植的“十大功劳(阔叶)”苗木300株剪下欲窃走,后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苗木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造价信息、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晓晓、段文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晓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段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