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1**-2。代表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该银行职工。被告孙同业,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云凯,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斌,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被告孙同业、王云凯、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对被告孙同业、王云凯、孙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