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150号原告罗文峰,男。被告周四海,男。
原告罗文峰诉被告周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现金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月利息为1.5%,每月的服务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张,均有原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借人)的借款15万元,用于生活周转,自2010年8月31日将上述借款转入本人(或本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7291,户名:周四海),即日生效,立此借据为凭。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用于生活周转。当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事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间为2个月,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1.5%,每月服务费3000元,借款人即被告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荣超花园9栋402名下的物业作为借款担保,本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201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荣超支行向被告的上述账户中汇入15万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250元及服务费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未果,遂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上述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上述法定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得判决强制其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11日向其直接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上述借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至2011年1月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250元、服务费1.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本院已依法支持了利息部分,足以补偿原告相关损失,而约定的服务费不属于公民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定的费用和项目,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的服务费1.5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从总额15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3.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文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向 翔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康卿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