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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执字第300-1号

王宗明、陈新明、王喜童、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建盈、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宗明;陈新明;王喜童;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丁建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300-1号申请人王宗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申请人陈新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略。申请人王喜童,男,生于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址略,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建盈,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曾租住汉滨区金州康城8栋101室,现下落不明,曾系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系浙江省嵊州市建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受理王宗明、陈新明、王喜童、安康市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建盈、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安汉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丁建盈存放于汉滨区河西镇西山村二里西山碎石厂的机械设备圆锥破碎机一套予以扣押。(2010)安汉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丁建盈存放于汉滨区河西镇西山村二里西山碎石厂的机械设备1060型破碎机一台、7立方米空气压缩机一台予以扣押。(2010)安汉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丁建盈存放于汉滨区河西镇西山村二里西山碎石厂的机械设备反击破碎机一台予以扣押。2010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丁建盈位于汉滨区河西镇西山村二里西山碎石厂机械设备电器控制柜5台及储油罐一个予以扣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1月24日,申请人王宗明、陈新明、王喜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王宗明、陈新明、王喜童以书面申请要求保全二里西山碎石厂机械设备一套继续扣押、公开拍卖。2011年6月14日,本院遂对在诉讼中已保全的机械设备一套依法进行了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丁建盈存放于汉滨区河西镇西山村二里西山碎石厂的机械设备圆锥破碎机一套、1060型破碎机一台、7立方米空气压缩机一台、反击破碎机一台、电器控制柜5台及储油罐一个予以扣押。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小成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涂必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